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全利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TRINITYSHIPPINGAGENCIESLIMITED)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三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係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自屬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該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卸貨港為台中港。可知運送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貨物交付地係台中港,則台中港即係運送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而台中港屬鈞院管轄範圍,因此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緣訴外人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andmarkVictor(Taiwan)Co.,Ltd.,下稱昊漢公司)自日本進口酸鹼液(CausticSodaLiquid)乙批,由國洋企業有限公司(SinoOceanEnterprisesLimited,下稱國洋公司)委由被告全利台有限公司(TrinityShippingAgenciesLimited)及WeelekLinesS.A.承運來台,被告則以WeelekLinesS.A所屬之Weelek
No.7輪第九0航次運送,詎受貨人昊漢公司於貨物卸載港即台中港受領貨物時,發現共有二千七百九十四點六五九公噸之貨物受有污染,昊漢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之損失。
(三)被告既然簽發載貨證券,自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亦即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量、情狀交付貨物。今其交付之貨物既有短少、並受有污染,顯未履行載貨證券上之義務,自須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未簽發載貨證券,毋須負載貨證券上責任,惟被告既然與國洋公司簽訂有傭船契約,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本件昊漢公司因已於本件貨物目的地台中港請求被告交付貨物,並已受領貨物完畢,因此該公司依法取得託運人國洋公司基於運送契約關係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因此昊漢公司自得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係昊漢公司之保險人,已賠償昊漢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對被告因本事件所取得之債權,因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昊漢公司前述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基上,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國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代位求償收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民事判決、保單、被告製作之載貨證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八六號民事裁定、被告傳真函、中譯本、昊漢公司致被告函影本、協調會記錄及被告傳真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則鈞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惟原告卻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鈞院並無管轄權。原告欲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則其須證明昊漢公司係載貨證券之正當合法的持有人。惟欲依據載貨證券關係主張權利者,其必須係該載貨證券之正當合法的持有人,是原告若欲依據載貨證券關係主張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必須先證明昊漢公司係全利台公司與WEELEK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的正當合法持有人。惟查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昊漢公司所持有之全套載貨證券原本,即稱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按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性質,此觀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甚明。惟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受貨人除得以提示及交還提單之方式請求交貨外,尚有以與銀行共同出具連帶擔保賠償書(LetterofIndemnity("L/I"))而請求交貨者,後者即所謂擔保提貨。擔保提貨係指「當貨物已運抵目的地而提單尚未寄到時,進口商為期能及時提貨,請求開狀銀行簽具擔保提貨書(letterofindemnityagainstdeliverywithoutbilloflading),憑以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DeliveryOrder("D/O)),先行提貨,該擔保提貨書中聲明正本提單到達後,即向船公司提出,且當船公司因擔保提貨而蒙受損害時,由進口商及開狀銀行連帶負責賠償。」對此國際貿易學者 張錦源 復加以闡述,「擔保提貨:即載貨船舶已到埠,但由於提單尚未寄達,遺失或其他金融上的關係,受貨人尚未拿到提單,因而不能向船公司提取貨物,作為信任受貨人的一種變通辦法,船公司不收回提單,而由受貨人與有關的銀行出具連帶認賠書(LetterofIndemnity("L/I"))而交付貨物,這就是所謂的擔保交付,自受貨人立埸言,就是擔保提貨。:::通常是以如下擔保為內容:提單一旦到手,擔保人即應送交船公司,對於不以提單相交換而交付貨物所生的一切損害,均由擔保人連帶負責。同時,擔保人應承擔支付運費和其他應付費用的責任。船公司或其他代理人在取得這種保函後簽發提貨單,受貨人憑以提貨。」查訴外人昊漢公司於請求交貨時並未交還載貨證券,而係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表明載貨證券尚未寄到,特請求WEELEKNo7V-90之所有人(下稱「船公司」)先行交付貨物,一旦所有載貨證券原本寄到或為其持有,必定提出並交還予船公司,如船公司因准許其提貨而遭受任何損失及損害,則由其與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查,目前該擔保提貨書正本仍為船公司所持有,華南銀行或昊漢公司尚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向船公司換回該擔保提貨書。由上可知,船公司、華南銀行及昊漢公司之間僅存在擔保契約之關係,昊漢公司從未曾持有載貨證券,且其迄今仍未持有之,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受污染,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與載貨證券毫不相涉。本件訴訟既非關於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原告自不得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三)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當庭立即表示此係訴之追加不能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既然已遭被告異議,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實不足採。
(四)本件船公司與華南銀行及昊漢公司之間僅有擔保契約關係,本件訴訟與載貨證券無涉已如前述,則船公司與昊漢公司之間更無任何原告所辯稱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關係可言,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則原告遽依前開規定主張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等語,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昊漢公司自日本進口酸鹼液乙批,由全利台公司及WEELEK公司運送,而受貨人昊漢公司於貨物卸載港受領貨物時,發現有貨物受有污染,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觀之,本件為典型的涉外民事事件,而其準據法應非中華民國法律。
(六)昊漢公司欲主張對被告公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係其為載貨證券正當合法之持有人。是以,原告自須證明昊漢公司係被告公司與WEELEK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的正當合法持有人。換言之,若昊漢公司未持有前述載貨證券,其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損失賠償請求權。職是,苟原告未能提出昊漢公司所持之該載貨證券的原本,昊漢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自始不存在,則縱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昊漢公司,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一件,稱此為被告所簽發之編號第九八○四三號載貨證券,惟查被告公司或WEELEK公司未曾簽發該之載貨證券,被告公司及WEELEK公司否認該載貨證券之真正。另查,本件昊漢公司於台中港受領貨物時,並未交還載貨證券,此由其與華南銀行共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可證。由此可知,昊漢公司係以擔保提貨之方式始得領取該貨物。惟迄今昊漢公司仍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而被告公司或WEELEK公司皆未曾簽發該載貨證券,亦未曾傳真原證一號之載貨證券予原告所委請之律師事務所,被告公司否認真正。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一件;學者 楊仁壽 著「載貨證券」、第一百七十四頁一件;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昊漢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共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一件;中華徵信所主編「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第六三0、六三一頁一件;張錦源編著「國際貿易法」第五六四頁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覆其是否昊漢公司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STANDARDFORMOFUNDERTAKINGTOBEGIVENBYCARGOOWNERSIN
RETURNFORDELIVERINGCARGOWITHOUTPRODUCTIONOFTHEBILLSOFLADING)即擔保提貨書予WEELEKNo.7V-90之所有人即船公司,該船公司是否換回該擔保提貨書正本。
理由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持見解,第一審法院對具體個案有無管轄權,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標準認定之,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昊漢公司之權利。其依據係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自屬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該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卸貨港為台中港。可知運送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貨物交付地係台中港,則台中港即係運送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而台中港屬本院管轄範圍,因此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欲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鈞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則其須證明昊漢公司係載貨證券之正當合法的持有人,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昊漢公司所持有之全套載貨證券原本。本件船公司與華南銀行及昊漢公司之間僅有擔保契約關係,本件訴訟與載貨證券無涉,則船公司與昊漢公司之間更無任何原告所辯稱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關係可言,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經查:凡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係我國港口者,則裝貨港或卸貨港所在地之法院,就該事件即有管轄權。而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即得因載貨證券之持有及簽發,而成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關係,亦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因載貨證券之持有,而與載貨證券簽發人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再者運送契約債務人(即運送人)所負之契約上義務,包括有貨物之收受、裝載、運送、卸載、交付等,因此該些義務之履行地,皆屬運送契約債務履行地,因之該些地方所在地之法院,就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管轄權。是原告既然主張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貨物之卸貨港為台中港,而被告事實上亦係在台中港將貨物交付予訴外人昊漢公司,足見台中港係昊漢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無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昊漢公司自日本進口酸鹼液乙批,由國洋公司委由被告承運來台,詎受貨人昊漢公司於貨物卸載港即台中港受領貨物時,發現共有二千七百九十四點六五九公噸之貨物受有污染,昊漢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之損失,被告既然簽發載貨證券,自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亦即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量、情狀交付貨物。今其交付之貨物既有短少、並受有污染,顯未履行載貨證券上之義務,自須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未簽發載貨證券,毋須負載貨證券上責任,惟被告既然與國洋公司簽訂有傭船契約,而本件昊漢公司已於本件貨物目的地台中港請求被告交付貨物,並已受領貨物完畢,因此該公司依法取得託運人國洋公司基於運送契約關係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因此昊漢公司自得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係昊漢公司之保險人,已賠償昊漢公司所受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對被告因本事件所取得之債權,因此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昊漢公司前述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基上,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國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則以昊漢公司欲主張對全利台公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係其為載貨證券正當合法之持有人。是以,原告自須證明昊漢公司係被告公司與WEELEK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的正當合法持有人。換言之,若昊漢公司未持有前述載貨證券,其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損失賠償請求權。職是,苟原告未能提出昊漢公司所持之該載貨證券的原本,昊漢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自始不存在,則縱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昊漢公司,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著有判例。是載貨證券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受貨人必須占有載貨證券始能行使其所表彰之權利,因之載貨證券券面上之權利與載貨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受貨人若不占有證券,其縱係載貨證券之真正權利人,亦無由主張該載貨證券上之權利;即令其經開狀銀行擔保提貨亦僅取得該貨物之占有而已,並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既然簽發載貨證券,自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亦即須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量、情狀交付貨物。今其交付之貨物既有短少、並受有污染,顯未履行載貨證券上之義務,自須依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抗辯稱昊漢公司欲主張對被告公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係其為載貨證券正當合法之持有人。原告未能提出昊漢公司所持之該載貨證券的原本,昊漢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自始不存在,則縱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昊漢公司,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訴外人昊漢公司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次查: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性質,此觀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甚明。惟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受貨人除得以提示及交還提單之方式請求交貨外,尚有以與銀行共同出具連帶擔保賠償書而請求交貨者,後者即所謂擔保提貨。擔保提貨係指「當貨物已運抵目的地而提單尚未寄到時,進口商為期能及時提貨,請求開狀銀行簽具擔保提貨書,憑以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先行提貨,該擔保提貨書中聲明正本提單到達後,即向船公司提出,且當船公司因擔保提貨而蒙受損害時,由進口商及開狀銀行連帶負責賠償。是擔保提貨即載貨船舶已到埠,但由於提單尚未寄達,遺失或其他金融上的關係,受貨人尚未拿到提單,因而不能向船公司提取貨物,作為信任受貨人的一種變通辦法,船公司不收回提單,而由受貨人與有關的銀行出具連帶認賠書而交付貨物,此係所謂的擔保交付。查訴外人昊漢公司於請求交貨時並未交還載貨證券,而係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表明載貨證券尚未寄到,特請求WEELEKNo7V-90輪之所有人(下稱船公司)先行交付貨物,嗣所有載貨證券原本寄到或為其持有,再提出並交還予船公司,如船公司因准許其提貨而遭受任何損失及損害,則由其與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依職權函請華南銀行函覆其是否昊漢公司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予船公司,該船公司是否還回該擔保提貨書正本。經華南銀行函覆稱:本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昊漢公司共同出具擔保提貨書與船公司,已寄出正本提單擬換回該擔保提貨書正本,惟該船公司尚未還回擔保提貨書正本等情,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華京東(外)字第一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前開擔保提貨書正本仍為船公司持有,華南銀行或昊漢公司尚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向船公司換回該擔保提貨書。是船公司與華南銀行、昊漢公司之間僅存在擔保契約之關係,昊漢公司未曾持有載貨證券,自無由主張該載貨證券上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昊漢公司依據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於法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貨人欲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必須舉證證明運送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國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運送本批貨物,自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國洋公司並指定昊漢公司受貨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與國洋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末查: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公司與國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承運本件貨物,係本件貨物運送人,國洋公司並指定昊漢公司為受貨人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之,核其所言,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另主張國洋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傭船契約關係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論,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訴外人昊漢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原告依據為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及訴外人國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