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天天樂簽單壹張、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廖美玉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廖美玉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嗣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犯吸食麻藥案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前開吸食麻藥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㈢復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37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就廖美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部份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3月,並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就上開㈡吸食麻藥罪部分及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年6月15日,另就上開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就㈡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就㈣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罪經接續執行,廖美玉於民國90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8年5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事實欄一第9、10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
8月28日起至100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天天樂之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天天樂簽單1張、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5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經營簽賭所得之物(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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