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乙○○被告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其雖設有
董事長1人、包括原告在內之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然被告為訴外人 魏曜笙 夥同第三人利用丁○○等人之名義設立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之董事長丁○○(原名 蔡鄭 )、董事丙○○及監察人甲○○皆非實際負責人,此除有登記之董事丙○○及監察人甲○○於本件審判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1123號民事審判中之陳述可查外(見本卷頁第26頁、第52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1123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5206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等檢察、裁判書類查詢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而關於登記之董事丙○○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法庭上之簽名,其無論運筆、勾捺均與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董事願任同意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之簽名「丙○○」不同,二者簽名並非同一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另登記監察人甲○○,其信用卡背面簽名暨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姓名互核相符,惟卻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甲○○」簽名顯不相同。是以,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蔡鄭即丁○○、董事丙○○及監察人甲○○皆非實際負責人,堪予認定。而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554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3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6375541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33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被告遭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遇有董事即清算人與被告訴訟時,則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登記之董事丁○○及丙○○、登記之監察人甲○○均非被告實際負責人,故無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顯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而丙○○曾於訴外人魏曜笙經營之全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於被告之情形稍有瞭解,準此,原告聲請列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姓名遭人冒用,在未經伊同意下,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且伊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營運工作,至於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願任同意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之簽名,則非伊之筆跡,為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就卷內資料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姓名遭人冒用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相關之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而由法院判決後,自能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委任之契約關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反面而言,契約若無當事人間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㈢查原告主張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願任同意及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內之簽名,非伊之筆跡,為他人所偽造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法庭上之簽名,其無論運筆、勾捺確均與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董事願任同意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之簽名「乙○○」不同,二者簽名並非同一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而被告為訴外人魏曜笙與第三人利用丁○○等人之名義設立,已認定如前,參酌原告居住臺東,自91年10月10日起即受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未見領取被告發給薪酬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衡情原告應不至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曾有表示願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應認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