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祤哲原名陳維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祤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祤哲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政君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為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見雲林縣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金額為9萬7,500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陳政君間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85號被告陳維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巷108號居新北市○○區○○街22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璟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長青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正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維璟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9月20日以電話聯絡陳政君,佯以香港馬會獎券公司主管名義,向陳政君詐稱因中獎,須繳稅金云云,致陳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9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9萬7,500元至陳維璟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君於警詢之證言。
(三)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10月22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3
3號函附陳維璟申請開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陳政君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附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