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昂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90號、第2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昂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 彭及 廷」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 彭及廷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昂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拾獲分屬 沈筑婷 、彭及廷及 徐菀 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物,而上開物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劉昂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夜間時間,以不詳之工具撬壞風 詩茹 如附表二所示住處大門之喇叭鎖,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彭及廷身分證件及自 風詩茹 處所竊得之廠牌為SONYERICS
SON(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揚銘通訊行,出示彭及廷之駕駛執照,而冒用「彭及廷」之名義,變賣上揭竊得之行動電話,並偽造「彭及廷」之署名並偽按指印各2枚,簽立「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因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足生損害於彭及廷本人。嗣經警調取風詩茹前揭手機之通聯記錄後,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後,係以劉昂星以母親 劉詹美森 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而為警於99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劉昂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6住處,經劉昂星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害人風詩茹之PLAYBOY牌皮夾1個、風詩茹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新光三越職員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被害人 徐菀憶 之SH
ARP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害人沈筑婷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彭及廷之身分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各1張(上揭扣案物均發還被害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昂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見 蕭茂櫻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8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該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昂星所犯之罪(包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昂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劉昂星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劉昂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昂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筑婷、彭及廷及蕭茂櫻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風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徐菀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物品遺失遭竊等情節,及證人即揚銘通訊行負責人 王湘驊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手機前來變賣,並出示彭及廷之駕駛執照,以「彭及廷」名義簽署切結書等語、證人即恆利中古家電3C買賣店負責人 簡西芬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2500元代價將一臺筆記型電腦販售予該店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34頁、第30頁、第87頁、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849號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彭及廷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切結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自備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雖另陳稱其已忘記拾得被害人沈筑婷及彭及廷上開物品之時間,然被害人沈筑婷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9年4月
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48號8樓遭人竊取皮包1只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0號卷第21頁);被害人彭及廷則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9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元智大 學內有庠通訊7館大樓4樓教室,發現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一併遭竊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拾獲被害人沈筑婷及彭及廷上開物品之時間,自當係於被害人發覺遭竊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99年8月16日間某時無誤,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拾得被害人彭及廷之機車駕駛執照云云,且彭及廷之駕駛執照亦未一併查獲扣案,然被告以彭及廷名義變賣手機時,係持彭及廷之駕駛執照為身分證明文件一節,業經證人王湘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通訊行複印之彭及廷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拾得彭及廷之駕駛執照無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昂星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度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沈筑婷、彭及廷及徐菀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遭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詳見附表一】,上開物品已脫離渠等之持有,是上開物品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故核被告劉昂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查,被告自承於凌晨3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故核被告劉昂星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拾取他人遭竊之物品,並偽稱他人名義加以變賣得利,復又恣意於夜間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2樓18號停車格處之機車,做為代步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拾獲及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拾獲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上之「彭及廷」署押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日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有他案得與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合於執行完畢之要件,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編│被害人失│被害人失│被害人│侵占之物品│被告拾獲時間│被告拾獲地││號│竊時間│竊地點││││點│├─┼────┼────┼───┼──────┼──────┼─────┤│1│99年4月2│新北市板│沈筑婷│藍色皮夾1只│99年4月2日│臺灣鐵路局│││日晚間9│橋區中山││,內有沈筑婷│晚間9時20分│板橋火車站│││時20分許│路1段48││之身分證、普│許後至99年8│││││號8樓││通小型車駕照│月16日間之某│││││││、健保卡各1│日│││││││張│││├─┼────┼────┼───┼──────┼──────┼─────┤│2│99年6月│中壢市遠│彭及廷│彭及廷之身分│99年6月21日│臺灣鐵路局│││21日下午│東路135││證、遠東國際│下午3時許後│中壢火車站│││3時許│號元智大││商業銀行金融│至99年8月16│││││學││卡、快樂購聯│日間之某日│││││││合集點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3│99年8月│桃園市中│徐菀憶│SHARPT92行│99年8月15日│臺灣鐵路局│││15日下午│正路19號││動電話1具│下午某時│桃園火車站│││1時許│新光三越││││附近││││百貨11││││││││樓餐廳處│││││└─┴────┴────┴───┴──────┴──────┴─────┘附表二:加重竊盜部分┌─┬────┬────┬───┬─────────┬─────────┐│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行為方式││號││││││├─┼────┼────┼───┼─────────┼─────────┤│1│99年8月│桃園市新│風詩茹│手提包1只,內含風│於夜間,以不詳之工│││6日凌晨│民街48號││詩茹之健保卡及身分│具撬壞風詩茹住處大│││3至5時│風詩茹住││證各1件、SONYERI│門之喇叭鎖,侵入該│││間某時│處││CSSON牌序號:01233│住宅竊取之。││││││20004號行動電話1│││││││具、筆記型電腦1部│││││││、PLAYBOY牌皮夾1│││││││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1,500│││││││元││└─┴────┴────┴───┴─────────┴─────────┘附表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編│時間│地點│變賣之贓物│變賣所得│行為方式、行使之偽造││號│││││私文書│├─┼────┼────┼───────┼────┼──────────┤│1│99年8月│桃園縣中│SONYERICSSON│5,500元│出示彭及廷之機車駕駛│││13日下午│壢市龍岡│(序號:012332││執照,冒用「彭及廷」│││5時許│路2段103│0004號)行動││之名義,變賣竊得之行││││號揚銘通│電話1具││動電話,並偽造「彭及││││訊行│││廷」之署名及偽按指印│││││││各2枚,簽立「中古機│││││││買賣讓渡切結書」,因│││││││而變賣得款5,500元。│└─┴────┴────┴───────┴────┴──────────┘附表四:普通竊盜部分┌─┬────┬────┬───┬─────────┬─────────┐│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行為方式││號││││││├─┼────┼────┼───┼─────────┼─────────┤│1│99年8月│桃園縣桃│蕭茂櫻│車牌號碼000-000號│以自備鑰匙1把啟動│││9日下午│園市泰昌││輕型機車│引擎竊取之。│││3時30分│七街92號││││││許│地下2樓│││││││18號停車│││││││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