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如下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8年1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9日下午5時23分,甲○○與友人 蔡伯宗 共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堤外機車專用道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在蔡伯宗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蔡伯宗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9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甲○○與友人 林長清 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水源路口時,因2人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所著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2公克)及分裝袋8只,並在林長清身上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9日在萬華分局及98年4月16日在汐止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證實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分別於98年2月2日、98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3頁,第830號卷第56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2公克,該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於同上第830號偵卷第73頁可考)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8個等物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19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包裝袋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1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8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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