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目前任職於上海知世公司,擔任企劃副總監,於民國98年5月間經家人轉告收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後即返台配合司法調查,旋即被限制出境迄今,而請假期間被告之工作均由公司同事代理。又今年「金手指網路獎」甫於98年12月4日公布得獎名單,被告共贏得4項獎項,故可見被告在工作上所付出之努力及用心。由於目前經濟不景氣,若因限制出境造成被告無法返回公司履行職責,將使被告個人工作權受損,多年努力付出流水。爰目前正值年度交接之際,由被告負責之不少專案正在進行年度審查及規劃,爰請求准許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訊問後,認依卷證資料,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即以98年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再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惟審酌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尚未審結,仍待進行詰問證人、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且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核屬重罪,而依本院卷附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確亦非無犯罪嫌疑,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復次,準備程序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準備與審判有關之相關事項而進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參照),準備程序僅係一審判程序中之部分,故自難以準備程序之終結認為一審判程序之終結,而認無限制被告出境,以達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況本院關於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乙案目前雖已進行5次之準備程序(即98年9月22日、98年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惟現因有函查鑑定及調閱錄音光碟等程序事項尚須進行,故排定之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為99年2月4日,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而前揭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確尚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若然出境顯會影響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乙案審判程序之進行。綜上,本院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尚難准予聲請人於98年12月20日至99年1月31日請假出境,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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