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川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川嘉與代號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尤川嘉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之7號「好婆婆坐月子中心」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跨坐於其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A女背部之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意圖性騷擾,在上開相同地點,趁A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以生殖器撞A女臀部1下,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99年7月11日上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99年7月11日上午性騷擾被害人A女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跨坐在A女的背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日上午8時許,伊在好婆婆坐月子中心內蹲下打包餐袋時,被告整個跨坐在伊的背上,使伊無法站起、動彈不得,伊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是硬的,伊很生氣的制止被告,並叫被告下來,被告才從伊的背上下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6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99年7月11日上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被害人蹲在地上時,被告自被害人身後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數秒後,始離開被害人至被害人右側」(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有以生殖器及大腿碰觸證人A女背部之行為(見同前偵卷第2頁、第3頁、第31頁、第32頁),堪認證人A女之證詞足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不是刻意要跨坐在A女身上,是要拿餐桶的袋子云云,然據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跨坐在證人A女背上,並使證人A女無法起身、動彈不得,果如被告所稱,其當時係欲拿取證人
A女前方之物品,則被告自可商請證人A女替其拿取,或等待證人A女離開後始趨前拿取,實不需以跨坐在證人A女背上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99年7月11日下午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背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跨坐於A女背上,以生殖器碰觸A女背部,及以生殖器碰觸A女臀部,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臀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另被告所犯2性騷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接續犯(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工作場所,不思尊重女性職員,率以觸摸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