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甲○○
丁○○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袁秀慧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丙○○均係同案被告 葉綉鑾 之姊妹,分別提供其票信良好之支票予同案被告葉綉鑾作為詐騙工具,再由同案被告葉綉鑾出面向聲請人等施行詐術,而被告乙○○、丙○○則放任支票不斷跳票,此顯與其前票信良好之情不符,當可反證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葉綉鑾間,應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渠等 3人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向聲請人等詐取財物,然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葉綉鑾間帳戶之金錢往來情形,且未傳訊同案被告葉綉鑾與被告乙○○、丙○○對質,亦未傳訊聲請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僅據被告乙○○、丙○○之片面說詞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原不起訴處分確有上述事項未予查明即予結案之違法,爰依法請准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乙○○、丙○○雖承認曾提供支票及銀行帳戶予
同案被告葉綉鑾使用,惟否認與同案被告葉綉鑾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同案被告葉綉鑾係因公司所需而向渠等借支票,該帳戶均為同案被告葉綉鑾使用;渠等借支票時,該支票帳戶都沒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等語。查聲請人貸予款項之對象為同案被告葉綉鑾,而聲請人與被告乙○○、丙○○間素不相識,事後始知被告乙○○、丙○○為被告同案葉綉鑾之姊妹一情,業經聲請人陳稱在卷(97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是被告乙○○、丙○○
2人於客觀上應無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況被告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丙○○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起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97年7月3日合金圓存字第0970002651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97年7月30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10
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足見同案被告葉綉鑾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間持該等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該等支票並非不能兌現或拒絕往來之支票,自難認被告乙○○、丙○○有何施以詐術致聲請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更不能因事後票據未能兌現,聲請人追索無著,而遽認被告乙○○、丙○○行為之初有向聲請人詐騙之犯意。再者,被告乙○○、丙○○因與同案被告葉綉鑾為姊妹關係,遂將渠等之支票及帳戶出借供同案被告葉綉鑾使用,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葉綉鑾間關係親密,並將支票借用予被告葉綉鑾使用一節,進而推論渠等與同案被告葉綉鑾間即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使之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㈢聲請人復以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丙○○時,未經傳喚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另渠等與同案被告葉綉鑾對質,且檢察官亦未逐一清查被告乙○○、丙○○帳戶之資金流向,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然被告乙○○、丙○○並未有何施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或與被告葉綉鑾共同向聲請人詐騙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偵查中是否進行對質或清查資金流向,此係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時,依據案情、心證所為之考量,尚難據此認為偵查有何不備,且同案被告葉綉鑾因逃亡而經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難令被告乙○○、丙○○與其對質,聲請人仍執此部分認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