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正城前科為「陳正城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及第11行「綽號『 小如 』」,應更正為「綽號『 小玲 』(音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正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正城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08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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