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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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明輝前科為「張明輝(一)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一)
(二)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三)(四)二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上開
4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明輝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90公克,因檢驗使用量小於0.
0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