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顯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顯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之「蔡顯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檢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9日出監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蔡顯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之「桃園縣大溪鎮」,補充更正為「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地區某處」;同欄第5行之「同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飲酒結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顯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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