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秭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秭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秭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9日某時│99年12月29日某時│99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18號│偵字第318號│字第305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4│100年度審訴字第74│100年度壢簡字第15││事││9號│9號│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2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4│100年度審訴字第74│100年度壢簡字第15││判││9號│9號│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3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桃園地檢101年度執│││訴字第7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字第5782號│││確定(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196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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