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劉春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7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25年4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春福所犯侮辱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本院101年6月27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該記載顯為誤植而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7號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併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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