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盧強 被上訴人 黃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輕微碰撞,惟系爭車輛後方無明顯碰撞痕跡,故判斷應非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 盧浥慈 ,然盧浥慈經原審傳喚出庭作證未到,是警方筆錄有重新製作之必要,以示公平。另有關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側邊板金噴漆等工資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3,540元,極為昂貴,因此上訴人請求鈞院授權上訴人至訴外人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修復之相關資料,俾瞭解系爭車輛之修復是否需花費如此高額之工資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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