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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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丁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3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另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38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扣案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1.0035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