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哲
蔡承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孟哲、蔡承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與 蔡昇容 均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289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982號被告蔡孟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6巷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承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路83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汽車,詎仍於民國99年2月17日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仁壽路256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蔡承彰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循時速50公里行車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疏未注意,蔡孟哲逕於前開地點率然迴轉,蔡承彰因斯時車速時速60公里,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蔡承彰因而受有左手掌左膝挫傷之傷害,蔡承彰所搭載之蔡昇容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蔡孟哲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承彰、蔡昇容、蔡孟哲分別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孟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飲│││述。│用酒類後駕車,並於迴轉時與被告││││蔡承彰、告訴人蔡昇容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要迴轉時有看後方被告蔡││││承彰離伊還很遠,但被告蔡承彰騎││││很快,伊要迴轉過去時被告蔡承彰││││就撞到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彰之供│被告蔡承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迴│││述。│車之被告蔡孟哲發生車禍致傷之事││││實,及其當時車速時60公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該路段不能迴轉,被告蔡孟哲迴││││轉未打方向燈,且鑑定報告認伊無││││肇事事因等語。惟鑑定書僅提供司││││法機關參考,高屏澎區990788案鑑││││定意見書記載甚詳。復查,車禍發││││生路段時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蔡││││承彰既自陳其車速為60公里,核與││││證人 蔡昇蓉 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蔡承彰未依速限行駛之情甚明,鑑││││定報告未慮及此,就被告蔡承彰責││││任所為有利之認定部分,自不足採││││。│├──┼───────────┼───────────────┤│3│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容之指│㈠被告蔡孟哲於上開時地突然迴轉│││訴。│之事實。││││㈡被告蔡承彰於上開時地車行速度││││時速60公里之事實。││││㈢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該路段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限時速50公里之事實。│││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㈡被告蔡孟哲於99年2月17日16時│││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24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得其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件觀察紀錄表影本各1份│公升0.89毫克之事實。│││、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㈢被告蔡孟哲於查獲、測試或訊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果2張。│集中之事實。││││㈣被告蔡孟哲無照駕駛之事實。│├──┼───────────┼───────────────┤│5│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蔡孟哲酒精濃度嚴重過量,無│││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照駕駛輕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書1紙│而肇事之事實。│├──┼───────────┼───────────────┤│6│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㈠被告蔡承彰受有左手掌左膝挫傷│││明書影本3紙。│之事實。││││㈡告訴人蔡昇容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事實。││││㈢被當蔡孟哲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及被告蔡承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孟哲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