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之「陳建誠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98年度桃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陳建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5號、97年度簡字第5998號、97年度簡字第8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