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禎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肆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禎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未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粉末、顆粒共6包,其中3包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24.61公克【含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2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卷宗【下稱執聲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3包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61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之海洛因0.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0147公克,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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