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355號及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癮,竟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點火燃燒玻璃球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1公克),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
2月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次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於第一次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情況不同仍會執行一次至數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如被告前曾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以其「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漢明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係於前述97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併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陳漢明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漢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共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443公克,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陳漢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355號及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點火燃燒玻璃球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鳳山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漢明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49)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漢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王啟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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