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秀鳳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即原告 鄞義賓 視同上訴人即原告 鄞芳薰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沛呈
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雯琪
陳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
7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確認被上訴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1項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對被上訴人瑞皇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鄞義賓、鄞芳薰對被上訴人瑞皇公司3,900股股份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㈤被上訴人瑞皇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公同共有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觀之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在確保同一系爭股權之利益,是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系爭股權乃 鄞義俊 出資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所取得,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