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94號聲請人祥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忠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票據號碼:PI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元,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不慎遺失,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而支票係得背書轉讓之證券,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前開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係載:「會計師事務所找不到支票,107.7.30遺失」等字樣,是聲請人是否已將票據交付受款人即有疑義,倘已將票據交付受款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釋明系爭支票究為在交付受款人之前遺失或交付之後遺失,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是在交付受款人之後遺失,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票據債務業已成立,應以受款人為票據權利人,是本件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據以聲請公示催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