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宥燁
被 告 陳文德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被告陳
文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
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德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9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
,致撞擊停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維修費343,000元(其中鈑
金38,553元、烤漆13,189元、工資32,770元、零件258,488
元),另系爭車輛受損之後進廠修理29日(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財
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核定
每日1,514元計算結果,共計43,906元(即1,514元×29日
=43,906元)。又被告陳文德受僱於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金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金炫交
通公司應與被告陳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
提出嘉全拖吊公司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張(
估價單7張)、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
書、金炫交通公司核准設立證明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
文德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為被
告金炫公司之受僱人、為全部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19日,惟以:伊沒有錢,只能付
50,000元且分十期付款云云置辯,被告金炫公司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文德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被告陳文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之情事甚明,另被告金炫公司為被告陳文德之僱用人,本件
車禍為被告陳文德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陳文德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文德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金炫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
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需道路救援服務,致支出拖吊費
用1,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嘉全拖吊公司收據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2人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3,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4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5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3,000元(其中鈑
金38,553元、烤漆13,189元、工資32,770元、零件258,488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
位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費用亦相當,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故估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
,且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211,3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8,488×0.438×(5/12)
=47,174、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488-47,174=211,314),至
於鈑金38,553元、烤漆13,189元、工資32,770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5,826元(計算式:211,314元+
38,553元+13,189元+32,770元=295,826元),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
(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43,906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29日(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
同年11月16日)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財政部臺
灣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核定每日
1,514元計算,29日,共計43,906元(即1,514元×29日=
43,906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張
(估價單7張)、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
明書等件為證。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已有系爭車輛之資料
、進廠修理日期、修理工作天數之記載,計算結果為29日,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茲參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
於修理期間原告勢必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依此計算原告無
法使用之所失利益結果為43,90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1,232元(計算式
:1,500元+295,826元+43,906元=341,232)。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8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41,232元及被告陳文德自110
年1月16日起;被告金炫公司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