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3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胡睿鈞
張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紀 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05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
507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並聲請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外之執行標的均予以撤銷執行程序,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㈡本件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明細如下:
1.已扣押債務人之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9,332,917.2元、人民幣314,948.61元、美元807.74元,換算新臺幣總計約為20,790,747.21元。
2.查封債務人張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張信以186,60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曾向台中商銀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32,000,000元,但實際上僅借得91,300,000元;又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0,000,000元)。
3.查封債務人胡睿鈞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土地6筆、三重區土地
6筆、新莊區土地2筆、五股區土地5筆及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區○○○路○段11之11號地下一層○○○區○○○路○○○號11樓,以上合計土地27筆、房屋3戶。
4.另查封債務人胡睿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土地3筆。
5.又查封債務人張信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鑑價金額為14,860,000元。
㈢本件扣除債權人 紀歐淑貞 目前已執行債務人之銀行存款20,7
90,747元後,其債權餘額僅為20,574,732元。前揭查封異議人張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鑑價金額高達203,570,400元,如扣除台中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91,300,000元(台中商銀開立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0萬元後,尚賸約9,000萬元,早已超逾債權餘額20,574,732元。參以債務人張信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其鑑價金額為14,860,000元,且無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及債務人胡睿鈞被查封之其他土地,已足以清償債權人紀歐淑貞全部債權、利息及費用。
㈣綜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債權人聲請超過其債權及利息、費用範圍之查封標的撤銷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又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36號裁定正本及本票
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4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費用3,000元,與執行費用32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位於臺北、士林、桃園、基隆、臺中、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內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又本件已扣押債務人之存款為19,332,9
17.2元、人民幣314,948.61元、美元807.74元,總計約20,790,747.21元(外幣匯率以臺灣銀行105年11月4日公告之現金匯率換算),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41,365,479元(清償日算至105年11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正字第90507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存款。是相對人之債權餘額應為20,574,732元。嗣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5日,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僅就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屬實。
㈡又如附表壹編號2、3、4、5所示之土地,共同為抵押權
權利標的,惟該等土地鑑定價格合計為5,566,502元,仍不足清償普通抵押債權6,000,000元,恐有拍賣無實益之情。
再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4,964,686元,惟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3,200,000元,而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亦恐有拍賣無實益之情。
㈢再如附表叁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鑑定價格雖達203,570,400元,然設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倘如異議人所稱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僅借得91,300,000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20,000,000元,上開鑑定價格於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雖尚餘92,270,400元,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得本金雖為91,300,000元,惟是否另有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計入,尚屬不明。至如附表壹編號1、附表叁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上雖無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鑑定價格合計達15,983,306元。惟就上開執行標的,參諸目前法院實務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1次拍賣即為拍定,而須進行減價拍賣,甚至有進行至第4拍而仍無人應買之情形,遑論尚未加計優先債權、稅款及參與分配之金額,是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自不足認僅執行異議人張信所有如附表叁編號2所示之土地,或僅執行異議人張信所有如附表叁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異議人胡睿鈞所有之其他土地,即足以清償債權人紀歐淑貞全部債權、利息及費用。
㈣從而,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壹┌─────────────────────────────────────────────┐│財產所有人:胡睿鈞│├─┬───────────────────┬─┬────┬───────┬────────┤│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新北市│新店區│中華││492│田│66.07│1440分之288│4,362,060│├─┼───┼────┴───┴──┴───┴─┴────┴───────┴────────┤││備考││├─┼───┼────┬───┬──┬───┬─┬────┬───────┬────────┤│2│新北市│新店區│大豐││395│建│4.87│全部│990,901│├─┼───┼────┴───┴──┴───┴─┴────┴───────┴────────┤││備考││├─┼───┼────┬───┬──┬───┬─┬────┬───────┬────────┤│3│新北市│新店區│建國││364│道│15.84│3分之1│1,123,306│├─┼───┼────┴───┴──┴───┴─┴────┴───────┴────────┤││備考││├─┼───┼────┬───┬──┬───┬─┬────┬───────┬────────┤│4│新北市│板橋區│ 海山 ││168│建│11│2分之1│915,090│├─┼───┼────┴───┴──┴───┴─┴────┴───────┴────────┤││備考││├─┼───┼────┬───┬──┬───┬─┬────┬───────┬────────┤│5│新北市│板橋區│民權││632-18│建│61│4分之1│2,537,205│├─┼───┼────┴───┴──┴───┴─┴────┴───────┴────────┤││備考││└─┴───┴───────────────────────────────────────┘附表貳┌─────────────────────────────────────────────┐│財產所有人:胡睿鈞│├─┬───────────────────┬─┬────┬───────┬────────┤│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新北市│板橋區│亞東││593│建│8770│100000分之178│8,873,014│├─┼───┼────┴───┴──┴───┴─┴────┴───────┴────────┤││備考││├─┼───┼────┬───┬──┬───┬─┬────┬───────┬────────┤│2│新北市│板橋區│亞東││593-3│建│33│100000分之178│33,446│├─┼───┼────┴───┴──┴───┴─┴────┴───────┴────────┤││備考││├─┼───┼────┬───┬──┬───┬─┬────┬───────┬────────┤│3│新北市│板橋區│亞東││593-4│建│143│100000分之178│144,683│├─┼───┼────┴───┴──┴───┴─┴────┴───────┴────────┤││備考││├─┴───┴───────────────────────────────────────┘├─┬──┬───────┬───────┬─────────────┬──┬───────┐│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鑑定價格││││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新臺幣:元)││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4│3387│新北市板橋區亞│鋼筋混凝土造│6樓層:87.95│陽台:10.79│全部│5,913,543││││東段593地號│18層樓│合計:87.95│││││││--------------│││││││││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1之│││││││││1號6樓│││││││├──┼───────┴───────┴──────┴──────┴──┴───────┤││備考│共有部分:3890、3898建號│└─┴──┴────────────────────────────────────────┘附表叁┌─────────────────────────────────────────────┐│財產所有人:張信│├─┬───────────────────┬─┬────┬───────┬────────┤│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花蓮縣│花蓮市│國興││61│田│2857.78│全部│14,860,000│├─┼───┼────┴───┴──┴───┴─┴────┴───────┴────────┤││備考││├─┼───┼────┬───┬──┬───┬─┬────┬───────┬────────┤│2│臺中市│梧棲區│梧棲││2916│雜│2804│全部│203,570,400│├─┼───┼────┴───┴──┴───┴─┴────┴───────┴────────┤││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