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仲俊、 王啟璋 2人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分監受刑人。林仲俊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分監忠二工場內,因細故與王啟璋發生衝突,林仲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王啟璋之頭部數下,並以腳踢王啟璋之腹部1下,致王啟璋受有小腸腫脹破裂、左側耳膜穿孔及輕度聽力損害等傷害。
二、案經王啟璋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仲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仲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43頁正面、44頁正面、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璋(見偵卷第29頁)、證人 邱祖德 、 賴溪河 (見偵卷第51、52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03年11月6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70之1、77至8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攻擊頭部、腹部之方式,致被害人王啟璋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非可取,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小吃部行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