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第7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第135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崇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崇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審毒聲字第7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起訴書)】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附載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同車乘客 簡正雄劉德源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徐崇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地2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地2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5月29日(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就該5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後案),與前揭殘刑5月29日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於10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後案假釋中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該假釋日後將遭撤銷,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即前案部分)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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