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麗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麗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大陸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70
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min62428」拍賣帳號,以850元之價格,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出於蒐證目的,於
104年10月19日下標購買,並於取貨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於前述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的皮包上面,雖然有類似香奈兒公司的商標,但伊以為這樣沒有關係,不知道會牽扯到商標法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由佯裝為下標者之員警購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拍賣網頁及結帳明細列印資料、露天拍賣帳戶「min62428」會員資料、扣案物品目錄對照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所陳列經扣案之皮包1個,經送鑑定後,認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確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
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並常與雙C圖樣一同展示或同時顯現在商標物品上,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警詢時復自稱有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拍(見警卷第2頁),對於服飾品牌應當較常人更為熟悉,參以被告在前述拍賣網頁刊登之拍賣訊息中加註「韓版小香風蛇紋鏈帶斜背包」等文字,並於偵查中供稱:「小香風」係指該皮包有香奈兒風格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告訴人所生產之正品,仍在網路上陳列販售,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且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8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行為時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當對附表一所式商標圖樣有所認識,倘任意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將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是其對於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皆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於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0元乙節,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公司105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8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告訴代理人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能知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雙C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第43類:皮│││股份有限公司││31日│包│└──────┴──────┴───────┴─────┴─────┘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1個││樣之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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