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剪壹支、管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盛東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之 李敏妙 與家人一同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手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剪、管鉗各1支,踰越上址外牆所設之安全設備窗戶而進入該址曬衣間,再以前揭鐵剪毀壞後門欄杆後侵入李敏妙上開住宅內,竊取李敏妙置於住處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物品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後並以所得贓物償還其債務。因李敏妙接收到上址所裝設家用警報器通報,立即返家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盛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至第28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4頁)在卷可參,又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悠遊卡搭乘紀錄列印清單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鐵剪1支、管鉗1支、手套1雙等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爬入被害人住處外牆之窗戶,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1支及管鉗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尚可用以毀壞被害人住處之鐵製門扇,自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至10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6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上開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此次復再恣意攜帶兇器,以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為竊盜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平穩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竊得之不法所得非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曾擔任鐵工、水電工,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等生活狀況及其為償還毒品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暨被害人就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鐵剪1支、管鉗1支及手套1雙分為被告所有並隨身攜帶供以或預備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球鞋1雙、悠遊卡1張、口罩1個,雖均係被告案發時所穿用、攜帶,惟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電筒1支,則因被告供稱犯案當天並未攜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49頁),亦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干,實難逕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亦有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竊盜財物損失清單,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製作,尚難認屬另項補強證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價值(新臺幣)│├──┼─────────────┼──────────┤│1│現金新臺幣63,000元許│約63,000元│├──┼─────────────┼──────────┤│2│人民幣1,000元│約5,119元│├──┼─────────────┼──────────┤│3│中油油單│100,000元│├──┼─────────────┼──────────┤│4│鑽石戒指│約60,000元│├──┼─────────────┼──────────┤│5│鑽石項鍊│約20,000元│├──┼─────────────┼──────────┤│6│珍珠項鍊│約6,000元│├──┼─────────────┼──────────┤│7│琉璃項鍊及手鍊│約12,000元│├──┼─────────────┼──────────┤│8│空白支票│共44張│││(票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品名│價值│├──┼─────────────┼──────────┤│1│男用手錶1只│不詳│├──┼─────────────┼──────────┤│2│皮繩黃金項鍊│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