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上訴人 藍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清償因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暨依約給付利息。至104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883元未給付(其中38,946元為消費款,1,73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8月22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13萬元,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各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102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分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分別積欠本金226,312元、105,890元,及均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4,085元,及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金額共計374,085元,及如附表「原審認定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依上訴意旨係指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依332,202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
定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分期清償;於102年8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約定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分期清償;上開2筆款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26,312元、105,890元,合計共332,202元,及均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復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依前開法文文義及立法意旨,自104年9月1日起,受銀行法利率限制之規範客體,僅限於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尚非及於授信實務上所有無擔保借款。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29日、同年8月22日所成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非屬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性質,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
又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202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得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2,202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本金金額為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誤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酌減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編號│據以計息之本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原審認定之利息│││金額(新臺幣)│││├──┼───────┼────────┬─────┼────────────┤│一│8,815元│自104年3月16日起│並自104年9│1.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年8月31日止,按年息││││,按年息18.85%計│清償日止,│18.25%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按年息15%│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計算之利息│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4,658元│自104年3月16日起│並自104年9│同左││││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按年息17.85%計│清償日止,│││││算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25,473元│自104年3月16日起│並自104年9│同左││││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按年息15.85%計│清償日止,│││││算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四│105,890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五│226,312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