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志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 王慧雅
施延禧 鮑慶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志昇告訴被告王慧雅、施延禧、鮑慶芸(下稱被告3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8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智檢)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施延禧、王慧雅夫婦共同經營「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豪興業)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告訴人經營「尚豪名品店」,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商業登記在案;告訴人以「尚豪」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尚豪興業於103年10月1日向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百貨)租用高雄市○○區○○○路○○○號百貨商場B1樓層櫃位,並雇用被告鮑慶芸為銷售員;大世界百貨印製「結束營業大出清」彩色文宣第15頁印有7公分X6公分面積之宣傳區塊,「尚豪」二字佔
2.5公分X1公分;櫃位衣架上貼有「尚豪」二字之小標貼等情,分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柯志豪 、證人即大世界百貨商場經理 邱憲星 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大世界百貨專櫃廠商合約書、大世界百貨文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
0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前述雄檢、高智檢處分書係以被告3人並未於陳列販售之服飾商品使用「商豪」之商標圖樣,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王慧雅以「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使用「尚豪」2字,係用以表彰「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尚難認被告3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因認被告3人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不足,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三)按商標法第95條所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行為態樣,均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前述印有「尚豪」字樣之大世界百貨文宣,係由大世界百貨印製,大世界百貨商場內,並無使用「尚豪」為名之專櫃櫃位,被告3人於大世界百貨商場內係以「nomande」作為專櫃名稱等情,業據證人邱憲星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鮑慶芸於警詢中供稱:在大世界百貨櫃位上,並未使用「尚豪」字樣從事販售服飾之服務等語相符(警卷第19頁)。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前述大世界百貨櫃位販售衣物均未掛有「尚豪」字樣之標籤。衡諸常理,被告3人若欲以「尚豪」為商標販售衣物,自應將櫃位名稱取名為「尚豪」,並於所販售之衣物標籤,標註「尚豪」字樣。是被告3人辯稱:雖於衣架上貼有「尚豪」字樣之標籤,但僅係表彰該衣架為「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避免衣架遺失等語,尚非無憑。自難僅憑前述櫃位衣架貼有「尚豪」字樣之標籤一節,遽論被告3人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尚豪」商標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以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行銷目的而使用「尚豪」商標之犯意,認被告3人違反商標法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高智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智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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