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盟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盟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盟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案件及附表編號7至15號案件(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其他得為易刑處分或不得為易刑處分各別亦有數罪者,因均非屬新增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所列舉之情形,即不生就該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僅應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方法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可,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則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次查,受刑人已於105年7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1至6及7至1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再按,協商判決有人提起上訴但不合法,且如係「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時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蘇盟偉因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6、7至15所示各罪
,均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中,其首次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案件,確定日期為92年10月13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2年10月13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6罪,其等犯罪日期均發生在92年10月13日之前,自應以此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7至15各罪,其犯罪日期均發生在92年10月
13日之後,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另予觀察。又附表編號6至15案件,均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12號為協商判決,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1日以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受刑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提起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該案應於第一審協商判決生效時即97年10月29日即告確定,是附表編號6至15案件確定判決中之法院欄、案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12行號」及「97.10.29」。則附表編號7至15案件確定日期既屬相同,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及8、10、12至1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及7、9、11所示之罪等分別併合處罰,故均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0年9月4日至91年6│92年2月26日至92年3│92年3月20日│││月10日│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地檢90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2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2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1264號、91年偵字第│第1396號│第1396號│││6136、10253號│││├───┬────┼──────────┼──────────┼──────────┤││法院│南高分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9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9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8月26日│94年2月1日│94年2月1日│├───┼────┼──────────┼──────────┼──────────┤││法院│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決│92年10月13日│94年4月14日│94年2月1日│││確定日期│(第一組基準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南地檢92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4971號│2904號│2904號││├──────────┴──────────┴──────────┤││編號1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並與編號2至5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0年8月23日│91年4月16日及18日│92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3年度偵續字│臺南地檢93年度偵續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26號、94年度偵字│第126號、94年度偵字│第919、920、921、│││第1396、1397號│第1396、1397號│922、923、924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1日│94年9月21日│97年10月29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決│94年9月21日│94年9月21日│9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893號│893號│字第3809號││├──────────┴──────────┼──────────┤││編號1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編號6至15之罪刑前經│││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並│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與編號2至5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徒刑2年確定。│││年1月(已執行完畢)。││└────────┴─────────────────────┴──────────┘┌────────┬──────────┬──────────┬──────────┐│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96年間│95年11月3日至96年2│96年6月11日至96年7││││月14日間│月10日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919、920、921、│第919、920、921、│第919、920、921、│││922、923、924號│922、923、924號│922、923、92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第二組基準日)│││├───┴────┼──────────┼──────────┼──────────┤│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編號6至15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5日至96年6│96年4月20日至96年8│96年5月間│││月9日間│月14日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919、920、921、│第919、920、921、│第919、920、921、│││922、923、924號│922、923、924號│922、923、92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編號6至15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3月25日至96年6│96年6月19日至96年8│96年7月間│││月1日間│月21日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919、920、921、│第919、920、921、│第919、920、921、│││922、923、924號│922、923、924號│922、923、92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97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決│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編號6至15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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