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佩真於民國104年12月6日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內,趁店員 姜文祐 顧店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杏仁小魚乾1包放入外套口袋而加以竊取。得手後為該店經理 胡錦棠 於店內監視器發現,乃會同姜文祐趨前詢問,吳佩真否認行竊隨即走出該店並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該處。胡錦棠及姜文祐見狀即追出店外阻止吳佩真離去,姜文祐先以左手拉住吳佩真之左手時,未見吳佩真左手持香菸而不慎遭燙傷後,乃退至機車左後方與胡錦棠分別以手拉住該機車後座扶手不放,吳佩真急欲離去便緊催機車油門,使機車一瞬間翻覆,胡錦棠不及應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左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杏仁小魚乾
1包(業已由胡錦棠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佩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錦棠、姜文祐於警審中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58至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2至3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53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及扣得杏仁小魚乾1包(已發還)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竊盜後騎乘機車逃逸過程,記載被告於姜文祐以手拉住其左手、胡錦棠以手拉住機車不放之際,為脫免逮捕,而以香菸燙傷姜文祐之手掌,再以發動機車油門之強暴手段,使姜文祐、胡錦棠難以抗拒並致機車翻覆,胡錦棠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認被告構成準強盜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攻擊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須行為人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證人姜文祐於警審中證稱:被告要離開時,我便與胡錦棠上前詢問,被告邊說沒有偷東西,邊走出店內,我與胡錦棠一直要攔住被告,並質問被告為何要竊取店內物品,被告見我與胡錦棠跟出,便騎上機車欲逃離,我用左手伸手抓被告機車龍頭左把手時,我沒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一根點燃的香菸,我的手掌便遭被告所持的香菸燙傷,我被燙到後也抓著被告機車後座扶手,接著被告就緊催機車油門離開,致使抓住被告機車後座後扶手的店長胡錦棠摔傷,被告此時也倒地,整個過程很快,大概只有1、2秒,然後我便抽出被告的機車鑰匙,與胡錦棠回店內欲報案,適巡邏員警遇見,當場將吳佩真逮捕查獲,被告當時並無攻擊我和胡錦棠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從證人姜文祐證述可知,其係未注意被告左手持菸,於伸手阻止被告離去時,因抓住被告機車龍頭左把手,而遭香菸燙傷,並非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故意用香菸燙傷姜文祐,姜文祐亦無何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姜文祐為準強盜犯行,顯屬無稽。
(二)又就被告是否於證人胡錦棠抓住機車後座把手後,以緊催油門方式對胡錦棠施以強暴致胡錦棠難以抗拒乙節,證人胡錦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被告走出廁所後詢問她身上的商品是否要拿出來結帳,被告即迅速走出店外,我和員工姜文祐由後追出詢問,被告不理會我們敲動機車要逃逸,我和員工姜文祐欲攔下被告時,被告發動機車欲逃離,我當時拉住被告機車車尾,她突然緊催機車油門致機車翻車,導致我跌倒受傷,姜文祐此時將她的車鑰匙拔起,我與姜文祐便回店內欲報警時,警方巡邏遇見,便將吳佩真當場逮捕。她應該是想逃跑,她以機車硬拖我導致我跌倒使我受傷,當時情況混亂(警卷第9至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騎在機車上準備要發動的時候,我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偷東西,我當時一邊講一邊抓著被告機車後座扶手,被告有回頭說她沒有偷東西,接著被告就馬上催油門要離去,同時間我和姜文祐一起抓著被告機車後座扶手,所以被告一催油門大概2至3秒就人車倒地,距離約1、2公尺,被告並無攻擊我和姜文祐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64至66頁);而證人胡錦棠傷勢,受有背挫傷、左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警卷第53頁)。綜合證人姜文祐、胡錦棠所述,被告當日發動機車油門欲離去至人車倒地之時間極為短暫,且證人胡錦棠所受傷勢尚非大範圍之皮肉破裂出血,佐以證人姜文祐明確證稱是被告猛催油門瞬間胡錦棠倒地(本院卷第75頁),被告應無拖行胡錦棠之行為,堪可認定,則被告在慌張急忙逃離之際,主觀上是否認知其緊催油門會致胡錦棠受傷而有意以此方式對胡錦棠施以強暴,顯有可疑,被告辯稱無意對胡錦棠施以強暴,實非無據。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故意以香菸燙傷姜文祐、亦無故意騎車拖行胡錦棠,更無主動攻擊姜文祐、胡錦棠之行為,其緊催機車油門欲離去僅係單純「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姜文祐、胡錦棠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完成前揭認定之竊盜行為後,以香菸燙傷姜文祐、對抓住機車之胡錦棠以緊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至姜文祐、胡錦棠不能或難以抗拒,容有誤會。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定被告行竊得手暨脫免逮捕過程,尚不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僅該當竊盜罪,其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實行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及其遭胡錦棠、姜文祐阻止離去時,不思誠實面對,還於掙脫過程中致胡錦棠受傷,惟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僅為價值72元之杏仁小魚乾1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可稽(警卷第46、52頁),受損之財產價值輕微,傷勢亦非重大,且被害人僅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自始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認無強烈追究被告之意(本院卷第76頁),復考量被告以粗工為業,無固定收入之經濟情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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