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6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鄭光哲、 楊國華 (另為判決)、 江晨 齊(另為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光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許景惇 、 蔡吉祥 、 龎淑慧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7至9頁、
104年度偵字第18670號卷一第163至164、167頁),復有0829專案被害人許景惇搶奪案件初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5日鄭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5日 江晨齊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5日楊國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0張、時序圖A至E、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遠通電收ETC監視器畫面暨相關資料調閱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4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18670號卷一第15至19、22至23、27至29、31至34、55至58、61至
63、66至67、69至73、99至102、104至105、120至122、124至128、133至134、139、151頁、卷二第152、
158至160、182至183、205、218至219、240至241頁),足徵被告鄭光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光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扳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鄭光哲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另被告鄭光哲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鄭光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4月29日確定,甫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光哲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盜或搶奪如附表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鄭光哲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參以被告鄭光哲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鄭光哲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手套1雙、帽子1頂、側背包1個、紅色NOKIA手機1支、黑色HTC手機1支、T字型開所扳手1只、老虎鉗
3個、活動扳手4個、活動接頭4個、T字型螺絲帽拆除器
1個、剉刀1個、鑰匙1把、手銬鑰匙1把、開頭器1支、黑色SAMSUNG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9顆、殘渣袋1只、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刀械2把、催淚瓦斯3瓶、伸縮警棍2支、手套10只、衛星導航2台、對講機1台、工具13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NOKIA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支、黑色NOKIA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支、紅色NOKIA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支、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含殘渣袋5個,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竊取人數、方式及所竊取之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104年8月│臺北市文山區│由鄭光哲把風,楊國華與江晨│蔡吉祥、│刑法第321條第1│鄭光哲結夥三人以上│││30日8時20│新光路1段11│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龎淑慧(│項第3、4款之加│、攜帶兇器竊盜,累│││分許│8巷河堤旁│扳手,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均不提出│重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拾壹│││││-ZT、0923-FK號自用小客車│告訴)││月。│││││之車牌共4面││││├─┼─────┼──────┼─────────────┼────┼────────┼─────────┤│2│104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由楊國華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許景惇│刑法第326條第1│鄭光哲意圖為自己不│││29日4時50│基隆路與敦化│9492-YM號自用小客車(改懸││項之加重搶奪罪│法之所有,結夥三人│││分許│南路路口│掛成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上,搶奪他人之動│││││號車牌)搭載鄭光哲、江晨齊│││產,累犯,處有期徒│││││,見許景惇一人行走在路旁,│││刑壹年伍月。│││││江晨齊向鄭光哲表示許景惇有││││││││背肩背包,楊國華隨即停車讓││││││││鄭光哲下車,鄭光哲趁許景惇││││││││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方搶奪││││││││許景惇之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相機、MOS││││││││儲值卡、7-11禮卷200元、美││││││││金100元、提款卡3張、身份││││││││證、駕照、行照等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