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又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為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恐嚇等三案件,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且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現仍於假釋中,詎其仍不知警惕,得知戊○○積欠甲○○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為圖從中瓜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徵得甲○○之同意或受其委任下,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擅自夥同二名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三名),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戊○○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廿四之一號住處催討前揭互助會款,因戊○○無力清償,且誤認丁○○等係代甲○○進行催討,乃電請乙○○代為調解,雙方旋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共乘丁○○等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先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二十三號甲○○住處要求甲○○併同上車後,隨即駛往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協商,協商期間,在場之甲○○因懾於丁○○等人之聲勢,始終不敢表示意見,乙○○亦不知甲○○方屬真正之債權人,即為丁○○與戊○○進行調解,嗣以三十萬元達成協議,再經斡旋,降為二十萬元,惟約定戊○○須於三星期內還清,且第一個星期需償還十萬元,並簽發票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乙紙(票號為七九二一二七)交丁○○收執,同年月二十七日,丁○○即執持前揭本票,前往戊○○住處向其催討,致使戊○○陷於錯誤,誤認丁○○確係受甲○○之委任,而交付八萬千元予丁○○。再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揭本票到期時,丁○○因夥同 施文斌 、 黃金燦 、許書銘前往戊○○住處強索尾款,惟戊○○因迭遭催討,心生不滿,乃持刀將丁○○等人殺傷(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結),事後,丁○○為掩飾犯行,急欲取得內載甲○○委其代向戊○○催討會款之委託書以求自保,然遭甲○○拒絕,其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湳雅國小運動會巧遇甲○○之機會,要求甲○○必須簽立委託書交其收執,且於出庭作證時偽稱有收到戊○○交付之八萬八千元之一半,並恫嚇以:如果不從,其入監後不會讓伊好過等語,並揚言要帶人至甲○○住處;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於電話中復恫嚇以相同言語,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前往戊○○住處催討其積欠甲○○之互助會款,之後雙方又共同前往乙○○住處協調,協調後,以三十萬元解決,再經斡旋,減為二十萬元,然要求戊○○應於三星期內清償,並當場簽立本票一紙,一星期後並收受戊○○八萬八千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一)因丙○○向伊陳稱甲○○欠她會款三萬七千元,伊即去找甲○○,嗣甲○○稱如要其還三萬七千元,先去向戊○○要四十萬元會款,並帶伊到戊○○住處,第一次去時戊○○不在,第二次去時,戊○○問是否甲○○請伊過來,伊在現場馬上打電話給甲○○,甲○○即趕到戊○○住處,後來,渠等就一起去乙○○處協調,協調後,以三十萬元解決,後來又減為二十萬元,採分期方式,過了一個星期,伊去找戊○○,戊○○本應該給付十萬元,但是只拿出來八萬八千元,伊收受後,本來要拿給甲○○,但甲○○稱說二十萬元收齊後,才交給他,期間甲○○未寫委託書給伊,但確有委託其向戊○○催討會款云云。(二)被戊○○殺傷後,於湳雅國小運動會遇到甲○○,當時伊請甲○○寫委託書,但是他只拿了壹張名片,要伊出庭時再打電話給他,當時並未出言恐嚇甲○○,嗣後伊又打電話給甲○○,問是否要寫委託書,甲○○說他不願意,伊稱不要就算了,於電話中伊並沒有恐嚇甲○○云云。經查: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被告曾與二名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戊○○住處索討其積欠甲○○之會款債務未果,隨搭載戊○○並至甲○○住處要求甲○○併同上車後,即駛往乙○○住處協商,嗣戊○○並曾簽發票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乙紙(票號為七
九二一二七)交付被告丁○○收執,一星期後即同年月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丁○○並前往戊○○住處向其收取八萬八千元,且事後未交付甲○○等情,不惟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乙○○、戊○○、甲○○等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前開本票乙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警訊卷可查。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三星期前一位自稱綽號大頭之男子,名叫丁○○,要替丙○○追討會錢,我向丁○○表示,我也是被戊○○倒會四十二萬元,無法還丙○○錢,˙˙˙隔三日後下午十七時許,丁○○在戊○○住處打電話通知我前往對質,確認戊○○是否有欠我錢,戊○○稱有後,我就離去,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夥同另三名(應為二名之誤)男子駕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上載有戊○○,要求我一起去乙○○家中協調」、「當時我在場有看到戊○○簽下本票,但不知其金額多少」;次於偵查中證稱:「蔡(指戊○○)積欠我的部分,我並未親自或委由被告處理」、「(你知道被告去蔡那裡幫你要了八萬多元會款)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委任他,他也沒有拿錢給我」、「(是否與被告一同到蔡家)是的。˙˙˙他聽到我說蔡欠會錢的事,就跑到蔡的家,我當時人在二林工作,他打手機給我,要我一定要去蔡家與他會合,我向他說,我又沒有委任你,當天接到電話後,我應他要求有去蔡家,去到那後,與蔡對質會款,確認金額後,我就回家了,我走後,還沒到家,他就載蔡到我家要我一同去一位乙○○家協調」、「(你與被告是否有財務糾紛或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財務糾紛)沒有。」、「(為何被告說你委任他)沒有,我不曾委任他。」、「之前我不認識乙○○,因劉(指被告)去我家找我,車上連我共五人,我問他要去做什麼,被告稱要去乙○○家協調,當時戊○○也在車上」、「(知不知道被告與戊○○協議以二十萬元解決,被告有無問過你的意見)我有在翁家中聽到,沒有人問過我的意見,自始我只知道到翁家事為了協調會款,協調內容我不知道,我沒表示意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去乙○○家,原本不是我本意,我是不情願去乙○○家的。我不同意協調結果,之後,我就出去外面,我也不想去跟戊○○要這筆錢。我當時也反對簽立本票。」、「(到乙○○家後,是要協調你與戊○○債務,有無問丁○○他為何要出面?)我怕丁○○,我也不敢問原因他為何要出面。我也沒有叫丁○○出面要債。」等語,是證人甲○○自警、偵訊中迄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訊問,均一致否認曾委任被告向戊○○催討互助會款。佐以證人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當時也有在場,我是到後來,院檢傳訊時,才知道他是債權人」、「(甲○○在場有無任何表示)甲○○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有無問甲○○意見)無,當時我也不認識甲○○」、「(甲○○在場時是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是,他只是在旁邊靜靜坐著」、「丁○○來時,有說明有一筆債務,談不攏,要來我這裡處理,沒有說明是何人與何人的債務問題,也沒有說明甲○○是債權人」等語,甲○○既為戊○○之債權人,何以在協調當時,調解人竟不知其為債權人,且就調解條件未曾表示任何意見,自與常理有違,加諸被告自承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本票,始終為其持有(見警訊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可信證人甲○○證稱其未曾委任被告向戊○○催討互助會款一情,應可採信。被告既未商得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向證人戊○○催討其積欠證人甲○○之會款債務,使證人戊○○誤信被告受證人甲○○之委任,而與之調解,並簽立本票,事後復交付八萬八千元予被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顯明。
(三)再被告直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曾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湳雅國小運動會場及以撥打甲○○行動電話之方式,要求證人即被害人甲○○簽立委託書,雖其否認曾出言恐嚇甲○○云云,惟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要求甲○○必須簽立委託書交其收執,並當面或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如果不從,其入監後不會讓伊好過等語,並揚言要帶人至甲○○住處,連續出言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且徵諸前述,證人甲○○既未曾委任被告代為向戊○○追討會款,證人甲○○自無交付委託書與被告之理,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甲○○指稱其因拒絕被告簽發委託書之請求,致被告出言恐嚇等情,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及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年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前科,且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意圖瓜分他人債權,假借他人名義追索債務以中飽私囊及其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徵得丙○○之同意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甲○○追討會款,使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丙○○之受任人,而交付三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固曾證稱其並未委請被告代向甲○○催討會款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曾以證人甲○○積欠 陳秀之 會款三萬七千元為由向甲○○收取三千元一事,證人甲○○亦證實伊曾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無誤,然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中陳稱:「有一日我向被告提說,甲○○在五、六年前積欠我會款,他說我弟弟有恩於他,他要幫我問問看」等語,嗣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要,我說好,有要到算是多的」、「(丁○○是否有表示要幫你要)是,如要得回來,我覺得是多的」、「(被告說要幫你要,你是否答應)我說要到了就算多的,沒有要到就算了,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會去要」、「(要到錢如何分)丁○○說如果要到,我要分多少給他,我說如果要到,分給他七千元」、「(為何警、偵訊中中說沒有委任丁○○去要債)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到要算是多的,沒有要到就算了,之後,他就回去,我有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要債」等語,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對被告代其向甲○○索討會款一事並未回絕,甚而有允許之意,果被告事後以受證人丙○○委任之意,向證人甲○○催討會款,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證人甲○○亦未陷於錯誤,則受任人之被告於證人甲○○交付三千元後縱未轉交委任人丙○○,其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向戊○○追討其積欠甲○○之會款,竟夥同三位(應為二位之誤)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強行將戊○○押往乙○○前揭住處協商,以此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後戊○○並在乙○○上址住處同意以二十萬元解決,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指訴為據。然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殺傷被告後於警詢中固曾指稱:「三星期前丁○○帶二名男子共三名來我住處,自稱是討債公司說我欠甲○○五十幾萬元,甲○○要丁○○前來要錢,並有請甲○○前來對質,之後甲○○先行離去,丁○○便押我至乙○○家中協調,並載甲○○一同前往,現場經乙○○從中協調後以三十萬元達成協議,就叫我簽下三十萬本票一張,之後乙○○再斡旋以二十萬元期限三星期還清,因 劉民 等三人一臉兇像,我迫於無奈就答應」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會去翁家協調債務)第一次就去了,連劉在內共三人,均穿黑衣,並疑似攜帶槍枝,他們來我家,說我欠甲○○五十幾萬元,我否認此事,他就打電話給甲○○,江人那時在二水,他們也以大哥大叫他過來我家,我向他們說這筆錢與會首甲○○無關˙˙˙他們等到江來,我有向江坦承欠他會錢,他們還是將我押到乙○○那,我表示有困難,可否二個月還五萬,劉就要打我,乙○○才幫我們協調,我自始沒有見過委託書之類,我本來以為江找討債公司,但後來才知道不是,江也沒有說要讓他們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稱其係遭被告強行押往乙○○住處協商;惟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警詢中陳稱:「(當時到你住處協調會錢糾紛共有幾人,是何人提議)丁○○、戊○○、甲○○及二名不之男子共五人,是 蔡潤得 先行打電話給我,再讓丁○○跟我講電話」、「戊○○稱欠甲○○會錢三十幾萬,要我幫他們調解,後來趁丁○○等人至屋外時,戊○○問我能不能以二十萬元還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警訊卷),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戊○○、丁○○打電話過來,戊○○說他有欠人家錢,而被告去處理債務,但沒有談好,要來我這裡談談看」、「(戊○○打電話口氣)沒有不高興」、「(進入你家後狀況)狀況很好」、「戊○○與我是十幾年朋友」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何人提議乙○○家)我提議的,因為我認識乙○○」等語,足見當日被告至證人乙○○住處,係因證人戊○○與乙○○熟識而主動提議,證人戊○○於上被告車輛之前,應已決意前往之地點,且證人戊○○若被控制行動,焉有可能讓其選擇協商地點,況如證人乙○○前開所述,其與證人戊○○已有多年交情,且證人戊○○與被告等至其住處協調債務時,現場並無任何不愉快之氣氛,期間被告甚而外出,若被告係違反證人戊○○之意願,強行以暴力手段押上車輛,則證人戊○○何以未曾告知乙○○,是證人戊○○陳稱其係遭被告等強行押上車云云,能否採信,容堪存疑。另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日其經被告電話通知而至證人戊○○住處時,現場除被告及戊○○外,尚有戊○○之同居人在場(見偵查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惟觀之戊○○之同居人即證人 幸沙拉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僅稱戊○○係被被告等人帶走,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將戊○○強行押上車輛。從而,證人戊○○此部分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指訴之事實相符,自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