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及檢察官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乃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十一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綽號「 阿水 」之甲○○(尚未審結)、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請託不知情之己○○幫忙叫貨車,己○○乃再打電話給庚○○幫忙叫車,庚○○遂找其朋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庚○○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前會合,乙○○則載丙○○前往,甲○○則自行開車前往全興工業區會合後,甲○○即開車載乙○○在前帶路,丁○○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庚○○、丙○○二人在後跟隨,一同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辛○所經營之龍井牧羊場,到達後甲○○即叫丁○○將貨車倒車至羊欄木板道,甲○○並指示乙○○進入羊欄趕羊下來,並要丙○○在車後顧羊,以免羊隻又跑回頭,甲○○與庚○○二人即在旁觀看以掌控全局,共計竊得辛○所飼養之土羊十一隻,得手後,甲○○隨即開車載庚○○,丁○○亦開該自用小貨車載乙○○、丙○○二人及竊得之十一隻土羊回到全興工業區前與甲○○、庚○○二人會合後,丁○○乃改載庚○○,並由丙○○至該小貨車後看管羊隻,甲○○則開車改載乙○○,至彰化縣溪湖鎮濁水溪旁(環河路)後,庚○○下車改坐甲○○所駕駛之車,由乙○○坐上丁○○之小貨車,欲前往銷贓,惟在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發覺丁○○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載有土羊並以布全部蓋住,且丙○○、乙○○等人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渠等所竊得之十一隻土羊,惟甲○○、庚○○二人則逃逸無蹤。
二、乙○○復承上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戊○○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二五西西之藍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B二─一0八0六七號)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機車車牌卸下丟棄,改裝上自己所有已註銷之GV九─八四六號機車車牌(該機車係0000年份、一二四西西之綠色重型機車)後,供己使用。嗣乙○○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因故將該機車交予不知情之 林泰興林賢龍 (二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林泰興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其車身引擎號碼,始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共同參與竊取被害人辛○所飼養之土羊等情坦承不諱,惟均辯稱:甲○○在山腳下就離開了,是由丁○○載我及丙○○去偷土羊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時是己○○叫我幫他叫貨車,所以我才找丁○○,但我在全興工業區介紹丁○○予己○○認識之後即離開,我並沒有到龍井牧羊場去偷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述甚詳,而證人丁○○經傳喚不到,惟丁○○於警訊中稱: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全興工業區前與乙○○、丙○○及另乙名不詳姓名男子會合後,我即駕車載庚○○跟著他們另一部自小客車行駛至台中縣○○鄉○○村○○路龍井牧羊場,我只認識庚○○而已,其餘都是他的朋友,抵達龍井牧羊場後,我將貨車開至羊舍前,由丙○○、乙○○及另乙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車到羊舍內將羊趕上,庚○○則留在進入羊舍路口等待,羊趕上小貨車後,我載乙○○等三人又回到全興工業區前與庚○○會合後,由丙○○在車廂內看管羊隻,我載庚○○坐在貨車前座,乙○○則坐上另乙部不詳車號及姓名男子回彰化縣溪湖鎮舊濁水溪旁(環河路)後,庚○○下車,由乙○○坐上貨車說要去銷贓(下貨),後來在舊濁水溪旁產業道路即被查獲等語,而丁○○既只認識被告庚○○,且係被告庚○○找丁○○來開貨車,並於當日即為警查獲,則丁○○對於當日之情形當記憶猶新,且其於警訊筆錄中對何人坐何車及如何前往亦供述甚詳,故丁○○自無就被告庚○○有無前往龍井牧場有誤認之虞,其所言顯具特別可信性。(二)又證人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龍井牧羊場時,只有我與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是乙○○告訴我們如何到龍井牧羊場的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訊中係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早上我被告「 阿傑 」(乙○○)福特車載至全興工業區,等一下就有「阿水」(按即甲○○)開車來,然後丁○○及庚○○也開QF─0四九三號貨車到場,後來「阿傑」坐上「阿水」的車,我與「 阿財 」(按即庚○○)被「 許仔 」(丁○○)開QF─0四九三號貨車出發,到抓羊的羊寮,「阿水」叫「許仔」將貨車倒車至羊欄木板道,「阿水」又叫「阿傑」進羊欄趕羊,叫我在車後顧羊不要跑回去,「阿水」說趕羊不用多人,「阿水」與「阿財」便在羊寮的空地看,「許仔」在QF─0四九三號車上,「阿傑」到羊欄趕羊下來,我在車後顧羊以免羊又跑回頭,總共抓十一隻羊上貨車,再來我們就分別開車回溪湖環河路相等,到環河路時「阿財」跟「阿水」已經在場,「阿財」來掀後車蓬時,
我向他說有幾隻羊腳斷了,說完貨車繼續上路,走沒幾分鐘就為警查獲等語,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們由甲○○和庚○○他們二人開一部車帶路,我、丁○○、丙○○三人另乘一部QF─0四九三號自小貨車,甲○○及庚○○他們二人帶路至台中縣龍井鄉牧羊場等語,被告丙○○對「阿水」即被告甲○○到抓羊的羊寮時,如何指揮「許仔」將貨車倒車至羊欄木板道,又叫「阿傑」進羊欄趕羊,叫其在車後顧羊不要跑回去,並說趕羊不用多人,「阿水」與「阿財」便在羊寮的空地看等情供述甚詳,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到現場「阿水」說要趕羊上去等語,而其他人在警訊供述中並未如被告丙○○為如此詳細情節之供述,顯非警方誤以其他人之供述作為被告丙○○之供述,又此偷羊技巧又非一般人所知,故應無警員於被告丙○○未為此陳述之情形下而隨意編纂之可能,是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其與乙○○及丁○○至龍井牧場云云,顯有不實。(三)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當時我們是約在全興工業區等貨車,貨車來了之後他們就離開,只剩下我、丁○○及丙○○一起開車到龍井牧羊場,至於如何至龍井牧羊場是甲○○告訴我們的,但甲○○在告訴我們龍井牧羊場在何處之後就離開了,如果沒有甲○○帶路的話,我是沒有辦法找到如何到龍井牧羊場的等語,嗣後隨即又改稱:不用甲○○帶路,我就會知道龍井牧羊場,是因為甲○○告訴我,順著山路就可以直接到達龍井牧羊場,當天「阿水」只有帶我們去全興工業區而已,並沒有帶我們到龍井牧羊場,「阿水」只帶我們到往龍井鄉的山腳下之後就離開,並告訴我們說直直走就可以至龍井牧羊場,當天我在全興工業區遇到庚○○,而庚○○事後沒有經過多久也就跟著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告乙○○就甲○○等人何時、何地離開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先前於警訊中所供稱:是一個叫甲○○綽號「阿水」之男子和我、司機丁○○、丙○○及庚○○等五人至台中縣龍井鄉牧羊場,我們是由甲○○和庚○○他們二人開一部車帶路,我、丁○○、丙○○三人另乘一部QF─0四九三號自小貨車,甲○○及庚○○他們二人帶路,我們在上午十時三十分到達台中縣龍井鄉牧羊場等語,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甲○○是否上次來開庭那一個人?)不是。(問:為何你與丁○○說法不同?)因為甲○○當初有向我說過一句話:後果你自己負責,所以我才一直說這個人不是「阿水」,當時就是「阿水」(甲○○)帶我們去,我當初是擔心我家人的安全,才說不是他等語,均不相符合,且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復與丁○○、丙○○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四)證人己○○雖到庭證稱:丁○○開著貨車搭載庚○○來了之後,庚○○就先離開,庚○○當天係自己叫計程車離開全興工業區,而我是看著庚○○離開之後,我才開乙○○的車子離開等語,惟此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中所供稱:我與丁○○駕貨車抵達工業區時約十時,現場有六人,我只認識「阿騙」(即己○○)及丁○○而已,現場有位叫甲○○男子叫丁○○開貨車跟他走,他們遂一起去,我跟不上,留在現場(工業區)等待,於當日十一時許,甲○○駕一部自小客車至全興工業區,告訴我羊隻已抓到,我即搭上他車子,並在半路攔下丁○○貨車,我換坐上貨車,我於抵溪湖鎮溪湖橋(環河路)樹下下車等語,完全不符,並與丁○○、被告丙○○、乙○○於警訊所言不相符合,而丁○○既只認識被告庚○○,且係被告庚○○找丁○○來開貨車,並於當日即為警查獲,則丁○○對於當日之情形當記憶猶新,且其於警訊筆錄中對何人坐何車及如何前往亦供述甚詳,故證人丁○○自無就被告庚○○有無前往龍井牧場有誤認之虞,故證人己○○所證顯不足採信。再被告庚○○若確未至龍井牧羊場竊羊,則其為何於警訊中未表明其先前即離開,且若其僅係介紹丁○○予己○○認識,則其又何需留在工業區現場等待,並由被告甲○○開車至工業區告知其羊隻已抓到,並搭上被告甲○○之車,之後又在半路攔下丁○○之貨車,並換坐此貨車,此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庚○○於警訊中雖供稱:其因跟不上,故留在原地等待云云,惟此與丁○○及被告丙○○、乙○○於警訊所言均不相符合,顯僅係推卸共同參與行竊之責,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乙○○、丙○○、甲○○及司機丁○○前往全興工業區會合後,被告甲○○即開車載被告乙○○在前帶路,丁○○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被告庚○○、丙○○二人在後跟隨,一同前往台中縣○○鄉○○村○○路告訴人辛○所經營之龍井牧羊場,到達後被告甲○○即叫丁○○將貨車倒車至羊欄木板道,並指示被告乙○○進入羊欄趕羊下來,及要被告丙○○在車後顧羊,以免羊隻又跑回頭,被告甲○○與庚○○二人即在旁觀看以掌控全局,並共計竊得辛○所飼養之土羊十一隻,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故被告庚○○、乙○○、丙○○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乙○○、丙○○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機車借給綽號豬肉的人,借車時間約一、二個月,當豬肉將機車還給我時,我並沒有去注意是否與原來機車顏色相同,而當時我有發現「豬肉」還給我的鑰匙不相同,但「豬肉」表示說反正先用,因機車有撞到,所以等機車修理之後,「豬肉」會幫我用好機車的鑰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且被告乙○○原向中天機車租賃行以分期付款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二000年份、一二四西西之綠色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懸掛GV九─八四六號機車車牌之機車,係被害人戊○○所失竊之一九九四年份、一二五西西之藍色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GY六B二─一0八0六七號),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二輛機車之顏色並不相同(一為綠色、一為藍色),且二輛機車出廠年份亦相差六年之久,即二輛機車之新舊差別甚大,被告乙○○顯無誤認之虞,則縱如被告乙○○所辯該機車係綽號「豬肉」所返還,惟該機車之顏色與被告乙○○機車之顏色並不相同,且二輛機車之新舊差別亦甚大,被告乙○○當無未查覺之理,且被告乙○○又無從提供向其借用機車之綽號「豬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址,以供本院查證,故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中天租賃行繳款單、機車行照、存證信函、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乙○○、丙○○三人就如事實欄一(行竊土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二(行竊機車)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庚○○、乙○○、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事實欄一(行竊土羊)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竊取土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乙○○竊取機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乃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十一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乙○○否認供行竊機車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供竊車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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