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票號七七三四三九號、帳號一四三五之二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面額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由甲○○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警方申報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嗣該張支票之合法持有人丙○○提示付款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0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其曾保管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但其不能確知該支票是否已返還甲○○,且甲○○也無法聯絡受款人詢問支票流向,又因該紙支票無受款人之記載,其與甲○○唯恐支票遺失遭人盜領,因而由其出面申報遺失,其於該期間恰有遺失皮包,乃以皮包遺失為由申請掛失,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於花蓮市遺失為由,向警方申報遺失,惟該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而由甲○○交付予承隆公司(設台中市)業務員 任世偉 以支付其積欠該公司之貨款,經承隆公司負責人之妻丙○○屆期提示遭退票,始得知上情,嗣後甲○○已清償該筆貨款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任世偉於警訊時、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綦詳,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再查:系爭支票由甲○○簽發後,交由被告保管,其後甲○○不知是否已向被告取回,又無法聯絡執票人,經向付款人花蓮二信查詢,告知須由發票人以外之人辦理掛失止付,甲○○乃聯絡被告,被告因曾幫甲○○保管系爭支票,亦不知有無歸還甲○○,遂出面申報遺失等情,為被告陳稱足參,且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因曾幫甲○○保管系爭支票,且雙方均不知該支票流向,恐遭盜領,始申報遺失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甚明,自不能以系爭支票嗣後經執票人提示付款遭拒,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本案綜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