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是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如該信函僅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即與前揭法文所稱「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因均未定返還期日,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雲林縣口湖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嗣因台南郵局通知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所寄前開存證信函係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所陳明在卷,且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回執亦載明「本件已投遞一次,因無法妥投,經繕發候投通知單,請收件人於十二月十八日六十三十分左右留府候領」、「候領、不在」等語,足徵該信函經郵務士多次投遞因相對人均不在,無法完成投遞而退回,其退回原因顯非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事,顯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欣怡~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