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八十四年間因三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三年五月確定,嗣經併合執行八年四月三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從台南市○○路○段○○○號空屋進入,於該屋內之花盆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準備用為撬開門鎖之用。乙○○遂沿同路段二一三號屋頂攀越牆垣至同路段二一五號甲○○所有之樓上,正進入該屋內竊取財物時,為附近之鄰居發現,大喊「小偷」。乙○○見狀,遂沿原路線攀爬下樓,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乙○○逃至台南市○○路○段○○○巷口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罪(既遂)處斷,尚有未洽(事實上告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欄中亦係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認犯罪事實之擴張,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爰審酌被告之前即有數次竊盜之犯行,現於假釋中,又不知悔改,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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