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乃認假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既經判決債權人全部勝訴,則債務人即不致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虞,乃得由債權人不經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領回擔保金。基此同一趣旨,縱債權人係先提起訴訟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明,對債務人即無致生損害之虞,應認亦有前揭法文之適用,而得由債權人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編號:86E04766C)一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九號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復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之查封標的物經鈞院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未能拍定,依法已視為撤回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計算書分配表、調卷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公告及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支付命令聲請卷、假扣押案卷及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連帶保證主債務人 張金霞 之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九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主債務人張金霞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聲請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以保全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假扣押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與其後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顯屬同一,足見前開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乃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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