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甲○○
併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七)減年息百分之一.五七計算,除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經核其尚欠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表暨經中央銀行業務局核准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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