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惟被告於四、五年前即已無故離家出走,拋棄原告,在外浪蕩,毫無音訊,嗣經被告之姊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雖經上訴,但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原告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徒刑三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