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 謝須美 )邀同訴外人 謝美月 、謝 陳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九)減年息百分之○.八四,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目前只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依約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各一件、牌告利率表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