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一0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為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四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九,加三點六四碼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則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三月十日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轉帳及收作傳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一0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為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四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九,加三點六四碼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則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三月十日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轉帳及收作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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