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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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陸拾參副、骰子拾顆、塑膠夾子壹佰捌拾玖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㈠被告丁○○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之鬧鐘一個,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撲克牌陸拾參副、骰子拾顆、塑膠夾子壹佰捌拾玖個為被告等人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於主文欄內丁○○項下宣告沒收已達沒收之目的,而不一一分別宣告沒收,等事實、理由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