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
戊○○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系爭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己○○僅攤還其中七百萬元借款之本金三百萬元及系爭二筆借款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利率變動概況表、放款利率表、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己○○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