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吳國宗 、 許沉香 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債券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邀訴外人許沉香(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被告為借款人吳國宗、連帶保證人許沉香之法定繼承人,且已於吳國宗、許沉香死亡後,分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擔保借據、放款分戶卡、撥款傳票、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公告新聞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限定繼承聲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對被繼承人吳國宗、許沉香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應就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語,雖未為保留支付之聲明,然基於前揭規定,則原告之聲明應於被告繼承財產限度內支付債務之部分為有理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