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賴美真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 劉盛耀
賴五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劉盛耀持股九百股、賴五亮為一千二百股,訴外人 賴吳和子 持有一千三百股, 劉新圖張玉蕋 各為八百股,以劉盛耀任董事長。上訴人明知伊原登記之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 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 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持有之股份虛偽移轉於上訴人等情,原依侵權行為, 嗣改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其持有之華菱公司中二千一百股份,協同伊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其中九百股份為劉盛耀,一千二百股份為賴五亮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華菱公司辦理上開塗銷及變更登記手續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華菱公司原董事長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嗣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議決議:劉盛耀等股東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其原印章後,依法申辦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稱其印章遺失,始由公司代為登報作廢。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 胡利男 親書股權讓渡書一批,由被上訴人蓋章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以讓渡書不合程式,方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辦妥變更登記,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如上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原均為華菱公司股東,劉盛耀持有股份為九百股,賴五亮為一千二百股,賴吳和子持有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各為八百股,以劉盛耀任董事長。查華菱公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係上訴人之夫,原任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電氣科技士之劉新山以公司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時,提出構想所設計,其內容原僅限於各部門之工作分配,及每週依序由各部門主管提出工作檢討報告之進度表,以利推展公司業務而已。惟經刑事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制度表上關於「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職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任」、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及「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等記載之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證人 連忠興 於刑事法院亦證稱:「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原是各部門檢討檢查的一個制度表,並無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也沒有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賴美真沒開過會,也沒有推賴美真為主席,當時都是劉新山在主持的,利管中心並沒有決定董事長如何決定」,證人胡利男於刑事法院證稱:「印象中沒有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當時利管中心制度表沒有分給我們」等語,益證「利管中心企劃執行檢討報告表」,加填上開互選上訴人為主席及選任董事長等文字,確屬變造無訛。又劉新園固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函各股東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經劉盛耀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其他股東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 劉秀美賴五團 、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亦分別於刑事法院證稱確未參與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亦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等語。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亦未能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 胡劉秀美 、賴吳和子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以證明各該股東曾經與會,證人連忠興於刑事法院亦陳明其係六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六十九年七月底,接任華菱公司廠長,六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已非股東,沒參加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之下面簽名文字甚大,上面之會議文字甚小,密密麻麻,有偽造之嫌等語;並經刑事法院將該會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及董事臨時聯合大會會議紀錄確經變造,其中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之文字認係經過塗改,有該鑑定報告附刑事卷可按,其係塗改劉盛耀等人已簽名之文件加以偽造,殊無疑義。劉新園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以華菱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各股東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之事由,係討論:「今後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並非討論「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劉盛耀等侵占款如何折讓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華菱公司,以賠償劉新園歷年來被侵害之數額,或如何讓售劉盛耀等七人之股權,由公司登報作廢彼等原印章變更登記」等事項。則何來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劉盛耀等侵占、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於華屋實業有限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實益額之損失、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等未通知事項之違法決議?焉有所謂在修詞上擦改之可能?況劉盛耀及賴五亮、賴五團及股東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之原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迄今仍在持有使用中,業經其等於刑事法院供明在卷,並當庭提出原印鑑五枚,分別蓋上印文存刑事卷可參,核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華菱公司案卷中該五人之印文相符,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該五人之印文截然不同。劉新園於刑事法院亦不諱言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決議,係由其登報聲明劉盛耀等七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東印鑑遺失,並重新代為刻印使用等情,劉盛耀等人公司印鑑既未遺失,焉有在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之理?劉盛耀等人既未承認有侵占情事,何來同意讓售公司財產,以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被侵占之損失?該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係出於塗改變造甚明。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既出於變造,則其上所載「劉盛耀等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鑑」即屬不實,中華日報六十九年十二月聲明作廢之啟事即無足採。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劉盛耀等七人之印章均出於偽造,足堪認定。另證人胡利男在刑事法院證稱: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權讓渡書」文件係其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由其書寫加蓋其妻胡劉秀美公司股東印鑑章後交與劉新園等人,僅寫無條件放棄股權,並非讓與上訴人三人;其餘股東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在刑事法院亦均證稱未在該讓渡書上蓋章,則除胡劉秀美經其夫胡利男立具股權讓渡書外,劉盛耀等人均未曾表示轉讓或放棄其股權,印鑑章亦未遺失,更未同意登報聲明作廢,上訴人將其等置放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聲明遺失作廢,重新偽刻私章,加蓋於胡利男書寫其妻胡劉秀美放棄股權讓渡書上,持交鑫辰公司 高秀爵 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六份,在其上偽造胡利男等人之署押及蓋用偽刻印章,擅將股權轉讓上訴人及劉新山,上訴人均蓋章齊全,焉能諉稱不知?再上訴人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以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蓋於修訂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司章程上,嗣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檢具上述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會議紀錄及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人之股權等情,經被上訴人及證人胡利男、胡劉秀美、連忠興、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賴五團在刑事法院證實在卷。復有偽造之會議紀錄、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上訴人冒用胡劉秀美、胡利男等人名義於中華日報刊登遺失股東印鑑聲明作廢之報紙可參,核與刑事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取之華菱公司變更登記案卷相符,上訴人亦承認刊登股東印鑑聲明作廢,重刻各股東私章及委託高秀爵書寫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該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確係偽造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之公司股東原登記印鑑並未遺失,竟與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變換印鑑,並偽填寫股份讓渡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之九百股、一千二百股股份虛偽移轉於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等語,堪以採信。且上訴人與劉新山、劉新園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有關證言及證物,並經原審調卷核對無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系爭股份登記之塗銷及變更登記手續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間起算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及變更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意旨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刑事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所謂經調取刑事卷核對無訛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遽予援用,已有未合。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間即得行使,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似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果係如此,似已逾十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抗辯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時效,即非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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