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之判決,依法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曾文水庫有無遊艇航行及巡邏艇交通船航線及碼頭有無靠近上訴人所設置之浮台附近之可能,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曾文水庫湖面尚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原判決就上訴人在湖上搭建釣魚浮台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水路往來危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在曾文水庫湖面設置釣魚浮台足致行駛於該水庫之測量船、巡邏艇、農用交通船及孳生捕撈船等發生往來之危險,並說明不得以目前無遊艇航行而主張免責之理由,則原判決縱未就上訴意旨㈠所列事項加以調查,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指曾文水庫湖面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爭辯上訴人行為不成立上開罪名,亦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符,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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