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死者謝清朧酒後無照駕駛並超越中心線至對向路邊撞及伊機車左側肇事,足見應由死者負本件肇事責任,原判決仍認定伊不免過失責任,自有未合,㈡基於信賴原則,伊有充分理由信賴死者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應科伊過苛之注意義務,㈢原判決認定伊駕駛重機車在支線未讓幹線車先行,未說明其依據何在,㈣伊歷審一再供述行經前揭交叉路口,已先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始扳動離合器慢慢駛過,徒因死者酒後無照駕車,車速過快,始致肇事,此項事實,伊一再請求調查,原審悉未理會,㈤伊年已七十八歲,不知執行有期徒刑,有何實益,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被害人(即死者)病歷表等事證,而認定死者對本件車禍有酒後無照駕駛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亦有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叉路口之過失,因而未因死者之過失,據以免除上訴人之刑責,自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項所指,亦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本身因違反交通規則,有如上述,原審因而認其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無科以上訴人過苛注意義務之可言。再查,上訴人對伊主張行經前揭交叉路口,已先行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無過失之事實,並未提出或聲明具體證據請求調查,自亦難指原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請求宣告緩刑,則不涉及違背法令之問題。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早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以前即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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