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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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按摩小姐林○寶、林○妙所供述為猥褻行為,究為其個人行為抑或由伊指使,有漏未查證之違誤,㈡又僅以伊刊登廣告號召顧客消費,即臆測推論有意圖營利並賴此維生,亦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女服務生林○寶、林○妙、男客許○平、翁○發警訊中之供詞,並參酌上訴人供承其在報紙刊登廣告號召男客消費及上訴人兼營司機月入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遠不及經營本件指油壓店僅七日即獲利高達一萬餘元等事證,因而論定上訴人有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且賴此為主要營生方法,採證認事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顯非依據上述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按摩小姐每次為猥褻行為有無經上訴人在場指使,要與上揭基本犯罪事實之論定不生影響,原審縱未逐次究明,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請求宣告緩刑,則不涉及違背法令之問題。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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